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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需缴企业所得税
02-08 15:37【公司法规】浏览次数:985
摘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需缴企业所得税
据江苏财务小编了解,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理解不透彻,很容易产生误解,从而导致税务风险,通过以下案例来解读一下。
基本案情
甲塑制品公司成立于1987年,原属某镇民政福利企业,2001年改制后,仍符合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条件,并一直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016年,该公司实际安置残疾人员24人,占企业在职员工人数的28%,缴纳增值税216.76万元,其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163.936万元,该公司2016年账面不含增值税退税收入反映亏损3.36万元。最近,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风险应对时,要求该企业将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增值税退税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并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对此,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企业符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各项条件,且增值税退税一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税务机关提出征税的要求难以接受。
争议焦点
在本案例中,税企争议的焦点是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应否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废止了。因此,对安置残疾人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企业则认为,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财税〔2016〕52号文件并没有明确废止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对安置残疾人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不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理分析
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明确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以上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由于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不符合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所以,自2008年1月1日起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然而,自上述政策执行以来,在税企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之间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地方认为,虽然新的税法没有明确保留对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但是,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废止。所以,在实际执行中就出现,有的地方征收企业所得税,有的地方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甲塑制品公司一直享受着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财税〔2016〕52号文件已经明确废止了财税〔2007〕92号文件,即从2016年5月1日起,彻底取消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这意味着,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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