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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权的同时 不能忽视这五项规定
02-08 15:37【公司法规】浏览次数:1271
摘要: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权的同时 不能忽视这五项规定
据江苏财务小编了解,2017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实施六项减税政策的决定,陆续制定下发了一系列的减税、免税政策,力度大、范围广、期限长。纳税人承接政策红包、享受税收优惠权利,必须遵照税法的规定办理。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了《税收征管法》第33条,取消了原《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需经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的条款。将该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自2014年10公告开始,直到2016年2月份23号文件,税务行政审批制度经过2年的改革,到现在只剩下7项行政许可和困难性减免审批事项。也就是说,现在的税收减免审批,除了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核准的,以及困难性减免需要核准以外,其他的政策性减免全部改成了备案制。纳税人依法享受减税、免税时,还需要特别注意五项规定:
之一:减税免税也须按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更是明确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不能简单地进行零申报,或是按减后实缴税额申报处理,而是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纳税申报表的要求进行全额、全项申报,同时进行减免税款的明细申报。
另外,纳税人还需要关注所在省份的具体规定。如《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免于零申报。如:安徽省小微企业,按月3万元按季9万元免征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是零申报,免于零申报;按月超过3万元不足10万元,或是按季超过9万元不足30万元的,增值税非零申报,城建税有税申报,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先进行全额申报,同步进行减免申报。
之二:纳税人对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依法报送相关材料。同时规定,无论是核准类减免税还是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对核准类减免税审核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对备案类减免税审核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税务机关审核行为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之三:减税免税资料必须存档备查10年。
减税免税资料存档备查,是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重要义务。即便是纳税人已将资料提交税务机关核准或者备案,也需要全部留存备查。不留存备查、或是资料不全、或是与实际不符、或是与税务机关留存资料不附,都将可能面临取消税收优惠、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的风险。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未缴少缴税款累计金额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之四:减免税情况发生变化要及时上报。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对于未及时报告变化情况,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未缴少缴税款累计金额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于纳税人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应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认定为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五: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未享受的可以追溯减免。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因此,对于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三年内申请减免税,并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是不得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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