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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思极恐 当骗税构成诈骗罪
02-08 15:37【经营范围】浏览次数:1024
摘要:细思极恐 当骗税构成诈骗罪
一、骗税一词的税法含义
在我国的税法体系中,骗税一词频繁出现。例如,《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但是,税法中的骗税,确切含义如何?在《税收征管法》中,只有两个条款出现了骗字,除了前述第52条第2款之外,还有第66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体系解释来看,税法中的骗税,有特定的含义,应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简称,因此,并非所有的欺骗都可以称为骗税。譬如,《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偷税,其行为手段中也包括欺骗,但造成税款损失结果的构成偷税,而非骗税。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在1995年曾下发一份《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编表说明〉》,其中规定: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尽管该规定只是一份司局的便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中可以窥见官方态度。
二、刑法上的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税法上的骗税,如果数额较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什么一般不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呢?原因在于,《刑法》第266条有一个但书: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刑法理论上,这被称为法条竞合,即同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犯罪条款,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诈骗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了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应依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按照《刑法》第204条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三、对骗税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在广义上使用骗税一词的,并不局限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特定含义。比如,在湖南刘某逃税罪一案中,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某化工厂的实际决策者、经营者及控制人,安排他人实施骗税行为,是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在这里,法院将逃税罪的犯罪手段称为骗税。
再如,在殷某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为:殷某及其团伙骗取国家营业税等税费的骗税行为,构成诈骗罪。骗取营业税?不可思议吧!现将案情简介如下:
被告人殷某,比较熟悉二手房交易的税法规定,招募了几个同伙,传授作案方法,做好分工协作:以税费打折名义向中介人员招揽代办缴税业务,勾结中介人员向房屋买卖交易方收取应缴税费钱款,然后伪造契税缴款单、房屋销售发票、购房合同等凭证的手段,虚高前一手房产交易的买入价格以减少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申报,从而少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合计少缴税款近1300万元。最终,殷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在这个案子中,对殷某按照诈骗罪定罪是准确的,房产交易的纳税人应该是无辜的,殷某和中介人员都是代办身份,所以不构成偷税和逃税罪。
那么,本案的诈骗对象是税务机关,还是房产交易的纳税人?针对被骗取的税费,税务机关该如何处理呢?向房产交易的纳税人追缴,还是向殷某等犯罪分子主张?细思极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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